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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85号

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685号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289弄78号502室。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1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曹家塔社。法定代表人杨伟,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电子公司)诉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金富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慧、

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科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汉超、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煤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科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专用设备。付款期限为货到后60-90天,电汇支付。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40.46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却借故拖延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30万元及违约金14.56万元(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即130×5.6%/年×2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特煤业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德科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设备购销加工合同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和付款时间;证据2、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证据3、收款通知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60万元、140万元;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委托鄂尔多斯市敏特昭阳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10.46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该笔款项;证据5、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回款说明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30万元,被告对所欠原告130万元货款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赛特煤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原告德科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套专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40.46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到货后的60-90日内付清全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德科电子公司向被告赛特煤业公司出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赛特煤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10.46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德科电子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赛特煤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就被告赛特煤业公司拖欠的130万元货款进行催收,2014年11月17日,赛特煤业公司回复称,因公司生产停滞,所欠款项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回款。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设备购销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后的60-90日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7月2日,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德科电子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30万元×5.6%×2年=14.56万元。被告赛特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30万元;

二、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违约金14.5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811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金富钦

代理

审判员刘慧

人民陪审员丁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