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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541号

周杨与宋小朋、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杨,宋小朋,王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541号原告周杨,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朋,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利,女,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周杨诉被告宋小朋、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朋、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宋小朋向原告借走现金4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宋小朋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0日先还款2万元并用房产抵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小朋、王利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宋小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杨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半年还借款人:宋小朋借钱日期2014.2.16”。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宋小朋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欠周洋四万元整(40000)2014.10月10日开始2个月后还二万元整(20000)到2014年12月10日如果到2014年12月10日还不上二万元整(20000)拿房产抵押2014.10.10宋小鹏”。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小朋与被告王利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周杨提供的由被告宋小朋出具的借条及担保协议,可证明被告宋小朋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宋小朋承诺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原告出借款项的银行利息为宜,故被告应分别自2014年12月10日、2016年4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小朋、王利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小朋、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杨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12月10日、2016年4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小朋、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