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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742号

申请执行人殷家骧与被执行人桓跃鹏、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殷家骧,桓跃鹏,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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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742号申请执行人殷家骧,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52********,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胜利二村11号。被执行人桓跃鹏,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8********,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华家村20号。被执行人杨红,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0********,住镇江市丹���区辛丰镇华家村20号。申请执行人殷家骧与被执行人桓跃鹏、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桓跃鹏、杨红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桓跃鹏、杨红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桓跃鹏名下牌号为苏L×××××的车辆已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杨红名下牌号为苏L×××××的车辆已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信息和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路忠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项 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