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91号本院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对原告刘燕玲要求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原行政判决书第21页的倒数第二行落款时间“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现更正为“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审 判 长 韦 炜
审 判 员 颜 瀚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佳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六)重复起诉的;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