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8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小路,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麒麟,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路、黄麒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路、黄麒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麒麟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家中,与吸毒人员胡某、聂某、蔡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甘小路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宾馆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开房。当日下午,甘小路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胡某、聂某、蔡某某及被告人黄麒麟轮流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次日,公安民警将上述五人抓获。经甲基苯丙胺与吗啡定性检测,上述五人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甘小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麒麟主动供述其2016年5月18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小路、黄麒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旅客住店信息、预交押金单,证人刘某、蔡某某、聂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甘小路、黄麒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路、黄麒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小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麒麟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小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日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黄麒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日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