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589号
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甲鱼蛋苗,2014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6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10.74元(按本金30650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410.74元,此后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指利息损失,并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周xx货款306500元。被告王xx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甲鱼蛋买卖业务。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6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货款3065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0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