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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172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祖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道黄埠路口北200米处时,与赵振鹏驾驶的沿该路同向行驶掉头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与赵振鹏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振鹏陈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丛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