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382号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复地北城中心大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琴,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苏玲,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勇。
被告:张留菲(曾用名:张留非),1971年12月8日。
被告:陈双贵。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勇、被告张留菲、被告陈双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勇、被告张留菲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本金192554.3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6280.64元(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以192554.3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催讨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陈双贵对被告李勇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勇(甲方)、被告张留菲(甲方)与被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信用(贷记)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乙方接受甲方的申请,同意为其《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向艮山支行提供清偿贷款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具体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车一辆,总价款为人民币605000元,甲方向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2800元(包括购车尾款、手续费、服务费等贷款相关费用)。贷款利率、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以甲方与艮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17591的《分期付款合同》为准。如甲方逾期归还艮山支行贷款,艮山支行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艮山支行要求为甲方垫付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甲方应从垫付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按垫付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陈双贵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当李勇不能履行与上述按揭购车事宜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或与原告联系中断时,被告陈双贵愿承担其所有责任。本担保函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及银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年9月17日,被告李勇与艮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1759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购买宝马WBAZV410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605000元,被告李勇自行支付首付款182200元,向艮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2800元;被告李勇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8)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艮山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李勇指定的原告公司开设在艮山支行的账户内,同时被告李勇承诺: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艮山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勇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李勇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李勇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李勇应向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0166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李勇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被告李勇所欠艮山支行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透支款项无法扣款受偿时,艮山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李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李勇在其与艮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1759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李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艮山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由于被告李勇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债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25日为被告李勇向艮山支行垫付125718.62元、66835.72元,共计人民币192554.34元。据此,原告经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于2016年4月11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被告张留菲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2554.3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6280.6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以192554.3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双贵对被告李勇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8元,合计人民币6421元,由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李勇、被告张留芳共同负担6128元,被告陈双贵对被告李勇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