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238号原告郭永强,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孟国军,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胡平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永强诉被告孟国军、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强、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国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强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寿阳县马首村石头造纸厂进行宿舍、办公楼等项目的水暖电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0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在寿阳县马首乡石头造纸厂工资款6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永强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日孟国军证明。2、2014年9月18日支款单。3、2013年4月13日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与孟国军承包协议。4、2013年7月7日孟国军(河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与杜寿海(寿阳水电安装队杜寿海)施工协议书。5、杜寿海证明。6、2014年9月18日孟国军欠条。7、寿阳县石头造纸厂水电安装工资表。被告孟国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
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为我公司进行过任何工作,是杜寿海雇佣的原告,为被告孟国军在寿阳县马首村石头造纸厂干水暖电工程,我公司已全部结清了被告孟国军的工程款,故现在不欠被告孟国军工程款。原告所述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寿阳县马首村石头造纸厂进行宿舍办公楼等工程并非为我公司服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工资款60800元。原告所述的欠工资60800元是给孟国军承包的工程队干的,孟国军是承包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孟国军的材料款、工资款等全部费用。孟国军是否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应向被告孟国军和杜寿海催要工资,不应向我公司催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对原告郭永强提供的2013年4月13日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与孟国军承包协议无异议,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孟国军证明有异议,孟国军无权对公司做出证明。2、对支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能确定是公司出具,没有公司的签字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3、对孟国军给原告等四人打的欠条有异议,公司与孟国军是承包关系,孟国军欠条中所陈述的与公司无关。4、对原告其余证据,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孟国军承包了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寿阳石头造纸厂的部分建设工程。2013年7月7日,孟国军与杜寿海签订施工协议书,杜寿海承包孟国军寿阳石头造纸厂宿舍楼、办公楼室内水、暖、电及消防工程。双方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因杜寿海无法独立完成该工程,经被告孟国军同意,杜寿海雇佣了郭永强、李昧拴、李润昧共同对该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孟国军与杜寿海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孟国军为包括原告郭永强在内的杜寿海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寿海等人石头造纸厂人工、工资237000元。同意将马总、郭总两人其中先付款项又2014年9月18日先支付杜寿海工人工资。该款项包括郭永强工资60800元、杜寿海工资62000元、李润昧工资49200元、李昧拴工资65000元。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曾口头表示如该公司欠被告孟国军工程款,可以为杜寿海、李润昧等人代扣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在寿阳县马首乡石头造纸厂工资款6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孟国军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国军以个人名义承建了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寿阳石头造纸厂的部分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寿阳石头造纸厂宿舍楼、办公楼室内水、暖、电及消防工程转包给了杜寿海。为了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经被告孟国军同意,杜寿海又雇佣了郭永强、李昧拴、李润昧进行施工。现原告杜寿海、郭永强、李润昧等人已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孟国军应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孟国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被告孟国军对欠杜寿海、郭永强、李润昧等人工资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国军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经查,本案被告孟国军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而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孟国军,显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对欠付的原告郭永强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永强工资60800元。
二、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孟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芳
人民陪审员 史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改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