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民初2700号

杨涛、王志宏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涛,王志宏,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700号

原告:杨涛。

原告:王志宏。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硕,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

原告杨涛、王志宏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小区鹏运家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32.47平方米)一套,总房款1252636元,2013年5月31日交付。原告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54.7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651天,按���总房款1252636元×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小区鹏运家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32.47平方米)一套,总房款125263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继续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向房产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能,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本院对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询问追记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54.7元(1252636元×日万分之零点一×65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可待条件满足时再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涛、王志宏支付违约金815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涛、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景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