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83号
原告:毛某,农民。
被告:胡某甲,经商。
原告毛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府后街124幢105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在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乙,现年十五岁,就读于丽水市文元中学,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丙,现年二岁。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府后街124幢105室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沉迷麻将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双方曾一度协商离婚事宜,因亲友规劝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未悔改,并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对两儿子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沉迷麻将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府后街124号105室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被告沉迷麻将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两婚生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离不开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双方更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幼子长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