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张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蕾,系被告职工。
原告张东华与被告晨���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宝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周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太大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辛辛苦苦工作九年,最后卸磨杀驴,找理由以年龄太大给辞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72800元(每年补发两个月工资,按一个月工资3600元计算,工作九年,工作一个月补偿1000元,共计172800元)。还欠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辞退后的全部损失17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700.4元(3427.8元/月×9个月×2倍)、补发三个月工资10283.4元(3427.8元/月×3个月)。
被告晨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9月被单位以年龄大为由辞退,并向潍坊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三个月的工资,工作九年每工作一个月补偿一千元共计118800元,补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潍坊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对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工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原告2004年8月始到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印刷、报纸打包、加油墨等工作,2011年印刷工厂迁至机场南路潍胶路口处,又到该处工作。2013年8月20日左右下了晚班,李修港主任说何贸海经理找原告有事,何经理告诉原告因原告年龄大了被告要找年轻的员工,就这样把原告辞退了,原告干到8月底就回家了。被告不给出具辞退证明。工作期间一年到头不休班,只有过春节休几天,现在原告年龄大了就不让原告上班了。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交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折(账号41×××81)一本,交易日期自2005年7月12日至2007年6月21日;交通银行潍坊虞河路支行活期存折一本,交易日期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2007年7月2日始存入“工资”,至2008年2月1日;奎文联社金宝信用社存折(账号9070203×××××)一本,2012年8月7日存入“工资”一笔;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9)一张及明细对账单一份,交易日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2年9月7日交易金额4105.67元摘要为“201207劳”,2012年9月27日交易金额4371.45元摘要为“8月劳务”。原告主张,200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实习期3个月,在实习期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用于发放工资。上述存折和银行卡的开户都由被告办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2004年给原告办理存折并发放工资至辞退。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提交原告照片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医保卡一份,被告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为原告统一缴纳医疗保险。
被告质证称,对照片及中国建设银行医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员名单系原告自己书写,对真实性��予认可。原告主张,1728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因被告非法辞退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工作9年,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计算9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64800元(3600元/月×9个月×2倍);失业救济金和再就业救济金为108000元(1000元/月×12个月×9年)。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1700.4元(3427.8元/月×9个月×2倍),补发三个月工资10283.4元(3427.8元/月×3个月)。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均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东华缴纳保险情况如下:山东晨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时间1996年至2011年8月,共计中断6年5个月。青岛兴才劳务服务公司潍坊分公司:缴费时间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中断0个月。原告主张,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因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出现了青岛兴才劳务服务公司潍坊分公司,原告并不知情,故该证明不再作为证据提供。被告主张,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青岛兴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进行缴纳,因此原告系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供加盖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印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备案书载有:“用人单位为青岛兴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者姓名为原告,双方合同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作岗位职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2年,自2013年8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原告对备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自200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后又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工资证据,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未调取到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银行存折三份、银行卡及明细一份、医保卡一份、照片一份,被告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银行存折三份、银行卡及明细、医保卡、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系与青岛兴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加盖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印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予以证明,根据该备案书载明的内容,其上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青岛兴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双方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3年8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证据,被告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明确载明了用人单位为青岛兴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倩
审 判 员 陈要香
人民陪审员 高立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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