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执1018号

徐小华与邵珠仙、徐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小华,邵珠仙,徐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018号申请执行人徐小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邵珠仙,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被执行人徐清华,农民。徐小华与邵珠仙、徐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徐小华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邵珠仙、徐清华归还借款5706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清华名下的浙H×××××车辆,并经本院查询银行存款、金融理财、工商、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徐小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10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邱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敏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