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陆良县城春光路。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系该检察院检察长(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杨彩兰,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被害人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未到庭)。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失火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陆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陆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理人杨彩兰,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马街镇前所村委会平草地山脚自家的农田内放火焚烧干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平草地森林火灾火场有林地过火面积6.2公顷,森林火灾损失为157650元(直接损失37200元,间接损失120450元),森林火灾损失等级为二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防火期间在自家田地焚烧干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诉称,依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确认的事实,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以下损失:林木被烧毁的直接经济损失37200元,环境资源损失额111600元,共计人民币148800元。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就刑事部分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民事部分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马街镇前所村委会平草地山脚自家的农田内放火焚烧干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平草地森林火灾火场有林地过火面积6.2公顷,森林火灾损失为157650元(直接损失37200元,间接损失120450元),森林火灾损失等级为二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物证照片,林权证,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建议,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引发森林火灾后,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并未逃走,且自己主动报案,接受森林公安民警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的环境资源损失额111600元,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何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7200元(含已赔偿的35000元,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自前
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
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