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326号原告昔阳县秀来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投资人李秀来,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郭艮元,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昔阳县,现住昔阳县。
原告昔阳县秀来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秀来经销部)诉被告郭艮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来经销部投资人李秀来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郭艮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来经销部诉称:在2013年春天到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购买我红砖,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35300元。
被告郭艮元辩称:拖欠货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钱,无能力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3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欠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郭艮元购买原告秀来建材经销部红砖,红砖价格按市场价浮动,货款月结。到2014年12月底为止,原告秀来建材经销部按约定向被告郭艮元供应红砖,但被告尚欠35300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并月结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红砖,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53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艮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昔阳县秀来建材经销部拖欠货款3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5元,由被告郭艮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