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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328号

安洪财与沈阳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财,岳淑荣,陈宝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92行初328号原告安洪财,男,1967年10月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原告岳淑荣,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告陈宝杰,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勇,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洪财、岳淑荣、陈宝杰因认为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洪财、岳淑荣、陈宝杰,被告的负责人祖荣柏、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1.东民村村财乡管经村民讨论同意签字记录;2.东民村村财乡管的村委会与街道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3.街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财务委托代理制度的批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进行公开,亦未进行任何方式的答复。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东民村村财乡管经村民讨论同意签字记录;2.东民村村财乡管的村委会与街道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3.街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财务委托代理制度的批复。被告出具了受理回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于15日内答复,如需延长应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依法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回执,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被告受理。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村财乡管是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不需要村民讨论及上级批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1.东民村村财乡管经村民讨论同意签字记录;2.东民村村财乡管的村委会与街道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3.街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财务委托代理制度的批复。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其公开信息,亦未进行任何方式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任何方式的指导,亦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方式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在庭审时称村财乡管是属于国家统一部署,不需要村民讨论及上级批复。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代理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实施村财乡管应当履行的程序。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检索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实不存在,故被告对于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实施“村财乡管”的程序要求。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会计核算方法不变。“村财乡管”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记账方式产生了变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影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虽然未履行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但原告的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履行答复职责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被告不答复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未对原告2016年5月20日要求公开东民村实施“村财乡管”制度的村民会议讨论记录、委托代理手续及上级批复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