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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633号

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633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邻村,双方于1987年初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端猜疑,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双方在临沂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更加不信任,曾将原告锁在宿舍。

原告为了孩子,忍受痛苦,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八年之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4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华

代理

审判员  丛广一

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