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2民初1422号原告陈述华,女,生于1964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死者周辉斌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仁太,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娟,女,生于1987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死者周辉斌的妻子。原告周某,男,生于2008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死者周辉斌之子。法定代理人饶娟,系周某的母亲。原告周某1,女,生于2011年1月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死者周辉斌之女。法定代理人饶娟,系周某1的母亲。被告四川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华,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述华、饶娟、周某、周某1诉被告四川福缘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死者周辉斌在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高桥乡书香苑工地进行外墙粘贴时,因钢筋支架突然断裂,导致周辉斌从7楼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2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中市人社工决【20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辉斌2015年12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000568.70元,已付550000.00元,下欠450568.70元。南江县劳动仲裁委曾进行过调解,因调解违背法律规定和被告违约,原告申请仲裁裁决。2016年7月7日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丧葬补助金、抚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0568.70元(已付的550000.00元除外)。经审查,2015年12月7日死者周辉斌在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高桥乡书香苑工地进行外墙粘贴时,因钢筋支架突然断裂,导致周辉斌从7楼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述华、饶娟向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关系争议仲裁,2016年1月5日,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周辉斌与四川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经仲裁庭调解,原告陈述华、饶娟与四川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四川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申请人(陈述华、饶娟)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陆拾壹万元整,被申请人已支付贰拾万元整;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书当日内再次支付贰拾壹万元整;
三、下差的剩余款项贰拾万元,由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管督促,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完成支付。若逾期未支付,申请人可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申请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权利。调解后,被告四川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方550000.00元,下差50000.00元。2016年2月22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中市人社工决【20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辉斌2015年12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陈述华申请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2016年7月7日,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陈述华、饶娟与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就死者周辉斌工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且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对于未履行的赔偿款,原告可凭仲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述华、饶娟、周某、周某1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