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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执字第520-5号

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旭、曹晶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旭,曹晶,张明莉,陈俊青,赵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上执字第520-5号申请执行人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汉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旭,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曹晶,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张明莉,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陈俊青,男,1962男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第三人赵胜利,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上述四被执行人债务保证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旭、曹晶、张明莉、陈俊青、第三人赵胜利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登记在第三人赵胜利名下有宅基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2624-1601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第三人赵胜利名下、位于上蔡县原芦岗乡二里村委九组、土地使用证号为2624-160135号宅基一处。

二、由第三人管理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限内,第三人可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改变土地现状及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耿贺年

审判员  朱贺亭

审判员  张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新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