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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163号

李某、褚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褚某,楚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8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9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辩护人孟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被告人楚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0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被告人杨某(别名:超),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6年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利、岳坤领、张某甲、张某乙逃脱,本院裁定中止对其四被告人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孟坦、被告人褚某、楚某、杨某、被害人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向尹某甲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罗某甲利、褚某、楚某、张某甲、岳坤领、张某乙、杨某跟踪尹某甲。2015年8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甲利、褚某、楚某、张某甲、岳坤领、张某乙、杨某跟踪尹某甲至许昌市××延安路北大附中,当尹某甲走出校门时,即将被害人尹某甲强行拖上汽车,带至驻马店市××山县××小学附近,采用扣押手机、限制通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尹某甲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尹某甲打电话借钱还债。2015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褚某、楚某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罗某甲利、张某甲、岳坤领、张某乙、杨某又将被害人尹某甲带至信阳市明港一家宾馆继续看管。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尹某甲一同乘坐高铁返回许昌市被民警当场查获。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利、褚某、楚某、张某甲、岳坤领、张某乙、杨某殴打被害人尹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对李某、张某甲、楚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尹某甲伤情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褚某、罗某甲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对于张某甲、罗某甲利的辨认笔录,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张某乙对褚某、李某、罗某甲利的辨认笔录,褚某对楚某、李某、罗某甲利、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岳坤领对张某甲、罗某甲利、褚某、李某的辨认笔录,楚某对褚某、张某甲、罗某甲利、李某的辨认笔录,罗某甲利对张某甲、李某的辨认笔录,杨某对于李某、尹某甲的辨认笔录,李某、褚某、罗某甲利、张某乙、楚某、张某甲、岳坤领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以及指认作案车辆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罗某乙提供的借据、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反映被告人李某、褚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楚某、杨某有坦白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褚某、楚某、杨某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楚某、杨某有坦白情节,均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