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189号原告程金明,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石狗镇程村村委会福田四村4号,身份证号码442822196702082518。被告符世光,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海南省琼海市龙江镇蒙养村委会十七寸7号,身份证号码460002197207112537。
原告程金明诉被告符世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2779元,2015年12月份教育费200元,及经调解及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437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是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吉龙三街华明楼品位护肤造型店的员工,被告是该店的负责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辞工。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
一、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下午14时前现金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合计两个月的工资;
二、工资金额以最终核定数额为准。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称其与被告核对,2015年12月工资为4000多元,该工资大部分已经支付,尚欠2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工资2779元尚未支付,共欠工资款297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16年1月工资2779元和2015年12月未付工资200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教育费200元,2016年1月教育费200元,及经调解在2016年1月24日下午14时后追讨工资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费10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仅确定被告需向其支付工资,并未注明其他费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教育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世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金明支付工资款2979元;
二、驳回原告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茜
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