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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172号

金小光与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小光,XX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172号

原告:金小光。

被告:XX光。

原告金小光为与被告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69万及利息1252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后续利息按实际时日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9万元,此后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小光借人民币陆拾玖万陆仟元正(¥696000元正)月利壹分伍厘算,时间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归还”。原告自认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196000元是结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小光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9万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XX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