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468号
原告:何海云,农民。
原告:陈丹丹,农民。系何海云之女。
原告:陈涛,农民。系何海云之子。
原告:闻秀英,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杨华,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首长,农民。
被告:施立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海云、陈丹丹、陈涛、闻秀英与被告陈首长、施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海云、陈丹丹、陈涛、闻秀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海云、陈丹丹、陈涛、闻秀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云、陈丹丹、陈涛、闻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何海云、陈丹丹、陈涛、闻秀英负担。代理
审 判员 徐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代)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