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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395号

朱朋朋、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张某甲,朱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建建),农民。200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朱朋朋(别名朱朋),个体。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踩点,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携带充电电钻、扳手、铁锹、镰刀等工具来到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左二村东侧约1000米,在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盐家管理区采油4站盐161计量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卡一处,后多次盗窃原油,并将原油送到利津县付窝村南侧的收油点,得赃款2000余元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结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一处,并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踩点,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携带充电电钻、扳手、铁锹、镰刀等工具来到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左二村东侧约1000米,在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盐家管理区采油4站盐161计量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卡一处,后多次在该处盗放原油,并将原油送到利津县一收油点,得赃款2000余元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朋朋辨认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发电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为盗窃原油,结伙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2015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分别在垦利县双河村和东营区金大地建材市场小吃街将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铁罐二个、电机一台、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蓝色充电电钻一把被扣押。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朋朋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3月8日。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朋朋为盗窃原油,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犯罪,在具体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朋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三、扣押于侦查机关的作案工具铁罐二个、电机一台、蓝色充电电钻一把依法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

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