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24号
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5456-6。
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斌,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宁市。
被告:高明惠,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文基占,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与被告高明惠、文基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聂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宏斌、卢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惠、文基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解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2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嘉和置业与被告高明惠、文基占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两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住宅项目-温莎北郡一期-住宅7栋1-2802号房,并在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接到银行或公积金管理处或出卖人通知后10日内与出卖人另行确定付款方式,并就新的付款方式重新签订合同,在此前提下买受人可不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在前述期限内买受人未能选定新的付款方式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又未获得新的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购房款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借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另行处理该商品房。被告高明惠、文基占因个人征信原因导致无法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办通知,希望两被告能够按合同约定更改付款方式或获得新的银行按揭贷款来付清房款,但两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并严重拖延履行时间,因被告高明惠、文基占的不诚信行为,原告根据上述约定与两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配合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备案登记等手续。被告高明惠、文基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高明惠、文基占(买受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温莎北郡7栋1单元28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6.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3.66平方米,分摊共有公用建筑面积22.57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874.51元,总金额为501291元。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发给买受人与合同及附件有关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等材料均应按以下买受人载明的联系方式以信函、短信、电话或传真方式送达对方,或以报纸公告形式告知:收件人:高明惠、文基占,联系电话:187××××4813,邮寄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1126号荷城路港北新苑2栋2-9号……不论买受人或其授权代表是否实际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信函,只要出卖人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则应当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1、如果是信函的,则自出卖人信函发出之日起计算第五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视为该信函已于该日送达买受人……。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51291元作为首期付款,其余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350000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果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买受人应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后10日内与出卖人另行确定付款方式,如果在期限内买受人未能选定新的付款方式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又未获得新的银行按揭贷款来付清购房款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另行处理该商品房。第六条约定,1、出卖人、买受人根据合同或本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在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后15天内,到产权登记机关注销合同的抵押登记备案和销售备案登记、预告登记。……4、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协议解除或买受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买受人除应向出卖人按约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等相关费用,如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房款,前述全部费用可在出卖人应退还房款中予以扣除。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1291元的购房首付款。2014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商房预字(2014)第1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5年4月24日双方办理邕房预字第1554429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9月21日原告制作嘉集司函[2015]号《收房确认函》督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手续,并于2015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被告送达地址交由EMS快递寄出。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出具的《关于高明惠、文基占等人向我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嘉和城项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一:人员名单》,记载:被告高明惠、文基占因个人征信及其他方面原因,未能获得该行贷款审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各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2015年9月21日原告制作嘉集司函[2015]号《收房确认函》督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手续,并于2015年9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地址交由EMS快递寄出,依据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自该信函发出之日起计算第五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视为该信函的送达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该信函视为已送达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买受人应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后10日内与出卖人另行确定付款方式,如果在期限内买受人未能选定新的付款方式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又未获得新的银行按揭贷款来付清购房款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另行处理该商品房。现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出具的《关于高明惠、文基占等人向我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嘉和城项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一:人员名单》来看,可以证实被告系因个人征信及其他方面原因造成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未通过,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原告催办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后10日内未与原告另行确定付款方式,也未获得新的银行按揭贷款来付清购房款,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5012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协议解除或买受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买受人除应向出卖人按约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等相关费用,如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房款,前述全部费用可在出卖人应退还房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已付购房首付款151291元,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50129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公告费700元,尚余99409元,原告应将剩余购房首付款退还被告。
三、关于办理各项登记手续注销问题。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和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惠、文基占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高明惠、文基占向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129元。
三、被告高明惠、文基占协助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温莎北郡7栋1单元28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四、原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99409元。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高明惠、文基占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明惠、文基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凯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