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408号
原告:遵化市镇海东街鑫意达五金商店经营者:康普新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黄利明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原告遵化市镇海东街鑫意达五金商店(以下简称鑫意达商店)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鲁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意达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腾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意达商店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供应钻头、焊机等设备。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供货欠款情况进行清算,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共欠鑫意达钻头、焊机等款计317995.5元,并加盖公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为被告腾鲁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79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鲁公司辩称:1、腾鲁遵化分公司已名存实亡,其公章及文件已经由总公司收回,故2012年6月份以后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都不是合法的。2、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他人私自刻的,故2012年以后以腾鲁遵化分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与二被告无关。3、因为有人私刻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公章,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未予答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317995.5元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所欠货款31799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腾鲁遵化分公司是腾鲁公司的分支机构,腾鲁遵化分公司依然合法存在。经质证,被告腾鲁公司辩称:腾鲁遵化分公司2012年就没有年检,工商机关应对其予以吊销,按照法律规定该分公司应该不存在,不能进行活动。2、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17995.5元。经质证,被告腾鲁公司辩称:费用报销单上的公章是假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腾鲁遵化分公司欠款的事实。3、证人靳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处的员工,我给腾鲁遵化分公司的焊机和钻头进行售后工作,也管点销售。这些焊机和钻头有从原告处买的,也有从其他地方买的。我们把货送到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库房,点货后开入库手续,我们拿着入库手续到财务室,财务签完字后我们就回来。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地址在遵化南三环孵化园。”4、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处的员工,2014年左右,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的采购人员到我们那里采购货物后,我们将货物送到遵化市南三环腾鲁遵化分公司,具体送过多少次货物记不清了。我们把货送到库管那里,他们点货,再把入库单放到财务室。”5、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原来是重庆腾鲁遵化分公司的生产厂长。缺货的时候我通过库管向原告要货,原告去厂子送货,包括钻头、焊机及售后维修等,从2007年原告就开始送货,一直到2015年前。”6、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经给腾鲁遵化分公司负责向原告要货。2013年9月到2015年2月期间跟原告要过许多货,都是原告的职工直接送到公司库房。库房开入库单交财务签字,结算是分期打款。原告要帐的时候是我带着去的。报销单上的字是我们公司会计写的,好像是赵静写的。财务盖的章。”上述证言3-6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持“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出具。经质证,被告腾鲁公司辩称:证据3-4中的证人是原告处的员工,公正性有折扣。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证人送的货结账没结账以及与借条的关系均证明不了。证据5-6中的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腾鲁遵化分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7、王某甲及王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建设路支行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8、加盖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公章的王某甲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上述证据7-8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是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的职工。经质证,被告腾鲁公司辩称:证据7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清单中亦未显示给证人打款的账户是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是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员工;证据8中的交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13年11月,而本案所涉货款发生在2014年-2015年,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在2014年以后在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工作。被告腾鲁公司主张:腾鲁遵化分公司已经总公司决定停止经营活动,故以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活动是不合法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腾鲁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意达商店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机电设备、汽车配件、零售。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系被告腾鲁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在河北省遵化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学林,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自2013年起,从原告鑫意达商店陆续购买钻头、焊机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核算,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内容为:“至2015年2月13日共欠鑫意达钻头、焊机等款317995.5元。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玖佰玖拾伍元伍角317995.5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签章)”。另,经本院明示,被告腾鲁公司未就“费用报销单”上加盖的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意达商店主张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欠其货款317995.5元,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公章的“费用报销单”及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鲁公司虽称2012年已将分公司公章收回,但其并未办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作为原告无能力及义务审查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即使公章确被收回,但因分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学林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因被告腾鲁遵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其不能履行的部分应由被告腾鲁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镇海东街鑫意达五金商店货款317995.5元;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艳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张铁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