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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780号

阳运华与丁政权、刘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阳运华,丁政权,刘江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780号原告阳运华,男,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政权,曾用名丁正权,男,农民,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刘江艳,女,农民,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阳运华与被告丁政权、刘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运华、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和被告丁政权、刘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运华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农历8月6日,被告丁政权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借款利率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阳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农历8月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二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政权因经营需要通过其姐姐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元。原告依约出借了现金35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阳运华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利息1%元是实借人丁正权99.古8.6日”。后原告多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在攸县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以35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元,其中利息从1999年农历8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超过部分原告不予追究。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丁政权、刘江艳应偿还原告阳运华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政权、刘江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运华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政权、刘江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任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