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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906号

周志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906号罪犯周志红,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潭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

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志红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