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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292号

周卫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卫军(绰号“小哑巴”),于浙江省仙居县,农民。200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赌博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卫军及其辩护人赵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卫军在本县皇嘉大酒店ktv包厢内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搓打,后被告人周卫军等人被旁人劝离。被害人郑某乙等人欲前往医院时,在皇嘉大酒店大厅处碰到被告人周卫军,又发生搓打,后被告人周卫军伙同陈中伟(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刀在大厅内追砍被害人郑某乙、潘某等人,致被害人郑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周卫军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仙居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黑色刀一把;3、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周卫军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赌博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卫军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及病历,证人潘某、郭某、倪某、陈某、徐某、杜某、郑某甲、杨某、项某、张某、邓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车辆轨迹材料,现场监控视频,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军参与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卫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