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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410号

宁波颢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颢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410号

原告:宁波颢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屠狄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颢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颢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颢腾公司以被告长恒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0889.25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本金2730889.25元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长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公司已经处于倒闭状态,无力支付货款。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颢腾公司与被告长恒公司发生纺织品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长恒公司共欠原告颢腾公司2750889.25元。被告长恒公司之后支付了20000元,尚欠2730889.25元未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颢腾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颢腾公司与被告长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对账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送交了货物,被告理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30889.2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颢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0889.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本金2730889.25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647元,减半收取14323.50元,由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