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3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
负责人:栾振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桢,男,30岁。
被告:范守忱,男,58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石继华,男,59岁。
被告:王忠文,男,53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守忱、王忠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石继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守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石继华、王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守忱系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贷款重组(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种植户石继华、王忠文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范守忱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11.88%,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讼法院。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贷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放款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因种地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一性次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守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50,000元转到范守忱存折中。该笔借款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范守忱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石继华、王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范守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守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石继华、王忠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守忱、石继华、王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孝朋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