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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940号

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罗贞明、杨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罗贞明,杨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40号

原告: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冬茅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贞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被告:杨雄,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原告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金控)诉被告罗贞明、杨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亿金控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仁、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贞明、杨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亿金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贞明偿还原告代还出借人高雄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和后期利息13640元,共计82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罗贞明因经营周转需要,经原告介绍向出借人高雄借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由此于当日在原告公司在原告主持下共同签定借款手续,借款人罗贞明出具借条,借款人罗贞明、出借人高雄及中介方(原告)共同签定借款合同,由借款人罗贞明、出借人高雄及保证人(原告)共同签定担保合同,同时由借款人罗贞明、出借人高雄、保证人原告及反保证人杨雄共同签定反担保合同,上述手续签定后,借款当场交付。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杨雄催讨无果,后因出借人高雄家庭急需用款,原告在找借款人罗贞明及杨雄未果的情况下,按担保合同于2015年6月6日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8400元付给高雄,被告还应承担后期利息13640元(2015.6.7-2016.5.18按规定利率2%),总计820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被告罗贞明、杨雄未予答辩。被告罗贞明、杨雄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公司及法人资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罗贞明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拟证明罗贞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担保合同及高雄的收据、代还客户本金审批表拟证明保证人(原告)按保证合同已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清本金及利息68400元,同时取得债权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杨雄主体适格,应当依合同代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贞明因在冬茅路开一家罗记顺风汽车美容中心店需要向高雄借现金周转,2014年11月6日,被告罗贞明(甲方)与原告诚亿金控(丙方)、高雄(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2%,利息按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诚亿金控督促本合同的履行情况,其有权随时根据甲方履行合同情况发出催缴通知书,丙方同时接受乙方委托代收甲方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和本金,甲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等情况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并仍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收取本金利息。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果出现甲方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乙方有权将该笔债权立即转让给特定第三方即丙方诚亿金控,并且无需另行通知甲方。甲方承诺,一旦甲方自己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即立即依据本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无需乙方通知就已经知晓并同意该债权已经转移至诚亿金控,丙方诚亿金控即依据该条成为甲方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享有乙方的全部债权,无论是甲方还是丙方都有权就该笔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乙方承担完全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是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丙方有义务应乙方要求代替甲方向乙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即由丙方取得乙方的债权人地位。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注明的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违约金,违约带来的损害赔偿金,因实现债权而带来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合同的第八条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约定和特别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合同,如果乙方向丙方转让主债权,则丙方可以享有和承担乙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诚亿金控、被告罗贞明和高雄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6日,被告罗贞明(甲方)与原告诚亿金控(丙方保证人)、杨雄(反保证人)、高雄(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贞明为借款人,杨雄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的保证人诚亿金控作出反保证承诺,被保证的债为依据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出借人债权或由借款合同上第六条第1、2、3、4、5项所列情形出现时引发的保证人债权。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保证人有义务随时应保证人诚亿金控以及其他合法取得该债权的债权人之要求代替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即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反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注明的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违约金,违约带来的损害赔偿金,因实现债权而带来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反保证人杨雄承诺,借款合同的第八条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约定和特别约定同样适用本合同,对我签署的该份合同具有约束力,如果出现约定的转让主债权情形,该反保证担保合同同样有效。我愿意承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向依约产生的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人罗贞明、出借人高雄、担保人诚亿金控、反保证人杨雄均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高雄借给被告罗贞明现金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贞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高雄多次催讨,原告诚亿金控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6日代被告罗贞明偿还了高雄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68400元,成为了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原告诚亿金控取得该笔债权后,多次找被告罗贞明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至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罗贞明尚欠原告诚亿金控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2040元。故原告诚亿金控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贞明偿还原告代还出借人高雄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400元和后期利息13640元;2、被告杨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杨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诚亿金控与被告罗贞明、杨雄以及出借人高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诚亿金控在被告罗贞明没有按时偿还出借人高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罗贞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取得了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地位。被告罗贞明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诚亿金控要求被告罗贞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雄作为保证人的反保证人,为此笔债权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诚亿金控要求被告杨雄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贞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罗贞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040元;

三、被告杨雄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贞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罗贞明、杨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文霞

审 判 员  谢 亮

人民陪审员  任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