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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066号

白凤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6066号起诉人白凤华,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7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白凤华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补偿款650000元,赔偿房屋内财物灭失折价款55000元,利息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白凤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白凤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晁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