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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936号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936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若溪、婚生子王浩先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给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1月30日,婚生女王若溪出生,2007年4月12日婚生子王浩先出生。原、被告分居后,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父母提供照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时间推移,双方感情渐趋平淡,至2013年前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借故外出,逐渐与原告聚少离多。2016年正月初七,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责任,亦没有为改善双方关系做出任何努力,双方感情依然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成诉。被告王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最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生一长女,名王若溪,于2007年4月12日生一长子,名王浩先。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均不错,从2013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具体因为什么也说不清楚,就是随着过日子时间长了感情也就淡了。就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天津市静海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均不错,且原、被告婚后共育有儿女一双,故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

原告现虽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就其提出的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有证据佐证,且被告未出庭,致使原、被告夫妻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无法核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季凯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