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红,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北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春慧,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合营,系村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子,系村委委员。上诉人李新红与被上诉人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北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冶村委会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新红停止侵权,将栽植的果树立即清除;2、李新红赔偿损失1417元,3、由李新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新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玲,被上诉人北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慧及委托代理人刘合营、王红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日,北冶村委会将位于吉祥路南,东至变电房西墙、西至李新红、南至村留地、北至吉祥路,面积为2.325亩的土地承包给李新红,承包费每亩每年130元,承包期7年,从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李新红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后经祥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新红同意该宗土地公开竞价发包,如李新红取得承租权,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李新红竞价低于其他人,李新红同意放弃该宗土地的经营权,竞价会结束后,三日内将所种果树清理结束或与新租赁人协商作价。2016年3月15日,北冶村委会在村服务大厅对李新红该宗土地进行公开竞价,参加竞价者每人交纳6300元,李新红也交纳了6300元,但称该款为前五年土地承包费。后该宗土地由王新涛以每亩每年650元中标。王新涛与北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土地面积为2.18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在李新红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后,其应当将土地腾清,将土地返还给北冶村委会。北冶村委会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承包土地,并未损害集体利益,相反,更有利于集体利益。因该土地已经被他人以每亩每年650元的价格重新承包,所以李新红未将土地腾清的行为,给北冶村委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以每亩每年650元,面积2.18亩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限李新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种植的2.325亩树木腾清,并将土地返还给北冶村委会。2、限李新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冶村委会因其迟延交付土地的损失14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新红负担。宣判后,李新红不服,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新红继续承包原土地,并由北冶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北冶村委会在“开会竞价”前已同意李新红以每亩450元价格继续承包土地,原判未予认定错误。诉争土地原系砖渣荒地,无人愿意承包,上诉人在承包后,经过劳动及投入,改变了土地现状。合同到期后,北冶村委主任张春慧已同意按每亩450元价格由李新红继续承包,在此情况下,李新红种植了树木。另外,李新红已交纳了五年的承包费6300元。2、北冶村委会的竞价方案未经过民主设定原则,是无效的。李新红在取得继续承包权的情况下,北冶村委会再次竞价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北冶村委会的竞标未经过法定程序,所谓的“公告”是无效的。李新红在2013年2月27日(实际日期是2016年3月份)签订的协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先签字,后加盖村委会公章,当时并未告知李新红是参加竞标的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对李新红没有约束力。北冶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应属无效。3、北冶村委会没有损失,李新红不应承担责任。北冶村委会违法竞标,与他人签订违法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损失,且原审计算损失按一年错误,因为未到一年。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春慧代表北冶村委会许诺李新红继续承包原土地,也收取了承包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后北冶村委会又违法竞标,与他人签订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北冶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新红是否享有本案争执土地的继续承包权;2、原审判决李新红赔偿北冶村委会损失的14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新红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新红与北冶村委会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2月1日到期,承包合同自动终止,李新红应将林地返还给北冶村委会。李新红称在合同到期前,北冶村委会主任张春慧口头承诺在合同到期后,李新红以每亩每年45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土地,但张春慧对此不予认可,李新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春慧的许诺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合同到期后,北冶村委会经过竞价招标,将土地重新进行发包,案外人中标取得了争执土地的承包权,在此情况下李新红应将土地返还北冶村委会。因本案争执土地系林地,因李新红未及时返还,必然导致发包方不能在合同到期后种植树木,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违约人李新红应予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年度承包费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北冶村委会的发包行为程序合法,也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发包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李新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新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张卫芳代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