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370号
原告:姚诚忠,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高业升,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姚诚忠诉被告高业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业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诚忠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表示很快归还。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高业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高业升向姚诚忠借款5万元,高业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姚诚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高业升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本金5万元一直未还。为此,姚诚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没有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业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诚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业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安
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雨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