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914号原告王广美,女,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全,男,1980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埝桥路中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公该司职工,住。
原告王广美诉被告赵付全、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临沂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全、被告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4月18日7时许,原告王广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小官庄村东路段时,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付全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广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赵付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赵付全、被告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复印费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在5月13日做的CT片子,证实其达到八级伤残,要求预留7天时间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我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而且也并未产生,我公司只认可6000元。鉴定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8日7时许,原告王广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小官庄村东路段时,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付全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广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赵付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19167.32元。2016年5月1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王广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护理1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花费复印费11元、邮寄费150元。另查明:被告赵付全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临沂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付全驾驶登记在被告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客车相撞,致王广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付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期限可酌定为交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抗辩,但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54.25元(75日X59.39元)、伤残赔偿金42669元(按69岁,142230元X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赔偿款共计62423.25元。
二、原告王广美的剩余损失医疗费9167.32元(19167.32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X30元)、住院伙食补贴450元(15日X3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元、邮寄费150元,共计23678.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即赔偿原告王广美7103.5元。
三、驳回原告王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付全、被告苍山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