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601行初7号原告田XX,女,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法定代表人陈丽英,局长。住所:文山市望华路**号建行*楼。负责人余绍云,市社保局副局长。
原告田XX诉被告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铮,被告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人余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社保局未予受理原告申请,同时口头答复待事故侵权人经济赔付后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社保局未予支付。
原告诉称,其系文山市人民医院职工。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下班乘坐云HXX0**号车回家,途经文山市永康路金玉名园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3日,被告作出《补支田XX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决定补支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医疗费3695.55元,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原告医疗费369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73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3、《补支田XX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证明被告仅补支医疗费3695.55元,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4、《赔偿协议》、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32天,支付医疗费31670.73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7975.18元;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一、原告田XX提出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的请求无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文]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田XX系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原告田XX提出请求市社保局支付其因工受伤相关待遇无理无据;
二、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待事故侵权人赔付后补足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理由充分,有理有据,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原告田XX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摘要),证明行政法规规定工伤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四十六条(摘要),证明云南省人民政府通知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可被告1号证据,不认可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属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山市人民医院职工。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下班乘坐邓显尧驾驶的云HXX0**号车行至文山市永康路金玉名园交叉路口时,与周德钦驾驶的云HWL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同年6月3日,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5]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文劳鉴第3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3日,被告作出《补支田XX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该表记载:“一、医疗费应付金额31670.73元,保险公司已赔款金额27975.18元,工伤保险基金应补支金额3695.55元;
二、伤残津贴应付金额34551元,保险公司已赔款金额97196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付金额3960元,保险公司已赔款金额7000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州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是工伤职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国家和社会对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遵循“补偿不究过失”原则。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工伤保险机构亦不应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赔偿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的作用,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设置其他法律障碍,只要受伤职工构成工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社保局认为待事故侵权人赔付后其再行补足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369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属被告履行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田XX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呈丰
审 判 员 赵仕泽
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