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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447号之一

程元洪、李虹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元洪,李虹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447号之一申请人程元洪,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李虹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程元洪申请执行李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元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李虹君所有的183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程元洪,剩余标的81700元,由于本院依职权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我们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程元洪表示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