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653号原告陈伙莺,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陈学胜,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叶丹,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
原告陈伙莺与被告陈学胜、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伙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胜、叶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陈学胜出具借条一份为证。被告陈学胜借款后不守信用,拖欠不还。该借款系被告陈学胜、叶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叶丹负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学胜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丹对偿还债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胜、叶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胜、叶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学胜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该借条虽系被告陈学胜个人出具,但借款事实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学胜偿还借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丹负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胜、叶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伙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叶丹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学胜、叶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安
人民陪审员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吴洪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