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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33号

刘洋与吴强、李佳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洋,吴强,李佳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南张庄花坡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吴强,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号。

委托代理人:罗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佳蔚,女,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辰居路***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5-8号、1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朱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超,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荣兴街36号13单元1楼2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昊,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2号1栋5单元4楼16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洋与被告吴强、李佳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行为能力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吴强、李佳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强对医药费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吴强、李佳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刘洋系武警战士,2013年3月11日,刘洋与战友驾车经过成都市绕城高速公路40公里600米处,刘洋被被告吴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佳蔚名下的川A718**号轿车撞伤,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洋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出院。2013年7月16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康复治疗,2014年2月25日出院。2014年3月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3日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头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12000元,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药物治疗费需45260元;因精神障碍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五年。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共计支付医疗费420000元。李佳蔚系川A718**号轿车车主,与吴强系夫妻,应对吴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强与李佳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1933元;2、被告吴强、李佳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强辩称,1、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应急车道,吴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吴强已支付原告2万元,并与原告父亲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生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佳蔚辩称,川A718**号轿车虽登记在李佳蔚名下,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况良好;同时因交通事故属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李佳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其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强驾驶登记在李佳蔚(系吴强之妻)名下的川A718**号轿车由天府立交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内侧向成雅高速方向行驶,行至绕城高速内侧40公里+600米处时,与因车辆爆胎刚在车后放好警示标志的原告刘洋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极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7天,共用医疗费254691.21元,该院建议其前往专科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5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7月16日原告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并住院治疗224天,共用医疗费180137.07元,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康复训练及理疗,骨科、内科、身心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3月7日至4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49天,共用医疗费24525.87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周时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免过度活动,出现关节渗液、红肿、发热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医疗费27668.34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医疗费38671.4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189天,共用医疗费84049.66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110天,共用医疗费49441.66元。此外,门诊票据费用合计32434.63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所在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十二支队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洋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头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致双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洋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刘洋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药物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45260元。3、刘洋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人监护和督促服药治疗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五年。上述费用,经被告吴强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691620元,认为其中有10861元为用途不详或属重复费用;对蓉城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因精神障碍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45260元,认为其中1/2已含在已发生的医疗费中,尚有22630元及取内固定的12000元属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718**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为3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洋2008年12月入伍,服役期间居住在成都市郫县唐元镇长林大道19号营区内。还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父亲刘泽民与被告吴强、李佳蔚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签订《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为刘洋人身损害损失金额确认为420000元(医疗费31万,残疾赔偿金11万元);第三条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洋42万元;第四条协议签订后,各方对于损失及赔偿数额不得反悔;协议履行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行要求被告吴强、李佳蔚赔偿。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共计支付原告420000元。吴强支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强驾驶川A718**号轿车与原告刘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佳蔚系肇事车所有人,与吴强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川A7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不属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应当与吴强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强、李佳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川A71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全部赔偿,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吴强、李佳蔚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与原告父亲刘泽民签订的《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协议书为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格式文书,确定的人身损害损失金额为420000元(医疗费31万,残疾赔偿金11万元),仅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与该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对差异部分协议未提及;其次,刘泽民未经原告刘洋授权,协议内容并非必然是刘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原告刘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91620元,扣除用途不详或重复发生费用10861元为680760元;后续医疗费34630元(内固定取出术12000元+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2630元),两项共计715390元。吴强、李佳蔚在庭审质证时对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经鉴定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除上述10861元外,并无非合理的、必要的治疗费用,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5390元。2、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原告受伤自定残之日2013年12月31日为295天,期间需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为23600元(295天80元);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年(2013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为79105元(31642元5年50%),两项共计102705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75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740元(758天30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上述医疗机构中仅成都市一医院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按其在该院住院时间1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3810元(127天30元)。6、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在2015年5月7日的开庭中已终结,仅因医疗费的争议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8月5日复庭,故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为302324元(24381元20元0.6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18600元。8、鉴定费,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07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已赔偿了42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全部赔偿;吴强已赔偿25000元,余下725769元应由被告吴强和李佳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强、李佳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洋支付赔偿款72576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吴强、李佳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登琼

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

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