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122行初16号
原告:李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见,该县法制办干部。
原告李某诉被告盘山县公安局、盘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花齐放、被告盘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2日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作出盘公(盘山)行罚决字[2016]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5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作出盘公(盘山)缓拘决字[2016]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原告暂缓执行收押。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盘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3日盘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县行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盘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家承包七年的蟹田有他人挖掘机正在作业,为此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后施工方报警,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次纠纷本系民事纠纷,是施工方非法作业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被侵害时正当行使权力,原告也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被告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故依法向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盘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现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鱼塘和蟹池存在损失;2、盘山银龙农贸市场洪芳河鱼店供货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霍健购买该店鱼苗情况。
被告盘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16年4月22日14时许,我局太平派出所接到刘彦杰报案称:盘山县太平镇盘锦天星国际酒店施工现场,李某对蟹池补偿不满,不听劝阻,阻拦挖掘机施工持续二小时,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警察到达现场又进行劝阻原告仍不听从。经调查取证,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违法。
二、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接到报案时间、案发地点、报案人情况;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此案处罚审批情况;3、原告李某的部分陈述,用以证明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部分情节等情况;4、证人刘彦杰的证言,用以证明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证人孙俊臣的证言,用以证明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6、证人李金月的证言,用以证明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7、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自然状况;8、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施工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9、盘山县太平镇东五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并获得补偿等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实施处罚前对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
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在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当日向第一被告送达,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与家人共有21.56亩耕地,但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原告从2013年开始领取占地补偿款至今。原告已经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阻止合法的使用权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一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盘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4、10组证明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陈述警方没有全部记录,也没有核对笔录;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是施工方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可信;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和该证人进行对话;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劝阻原告;对第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市政府的规定,原告拥有土地经营权,原告行为系维权行为;对第9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合法征收,承包经营权没有转移,也不能证明对原告的鱼塘进行补偿。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对第3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因该询问笔录系原告自己亲自陈述,并在笔录末端签字确认,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第4、5、6号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此三证人陈述的事实能与原告自己的部分陈述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明施工方合法取得了原告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对第9组证据提出的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人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婆母韩淑芬及其丈夫霍健自2013年至今未间断地领取土地补偿款。故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某原系盘山县太平镇东五村村民(现变更为东五社区),与其家人以家庭联产方式承包国有太平农场国有土地21.56亩。2013年,盘山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及其家人每年均获得土地补偿款。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在盘山县太平镇盘锦天星国际酒店施工现场(位于原告李某及家人原承包地段),原告李某因对土地补偿有意见,不听劝阻,阻拦挖掘机施工持续二小时,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第一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劝阻、教育,但当施工方再次施工时,原告又进行阻拦。在劝阻、教育无效的情况下警员将原告带到太平派出所继续调查。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预先告知原告的权利,经审批对原告作出盘公(盘山)行罚决字[2016]第171号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原告申请,暂缓执行收押。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盘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3日,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县行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作为国家法律授权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管理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有权对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在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了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听劝阻阻止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实施施工作业,造成施工无法进行,此行为非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被告盘山县公安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违法程度,依权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盘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盘山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彪
审 判 员 毛中秋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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