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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34号

黄德春与杨瑞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德春,杨瑞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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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34号原告黄德春,男,汉族,农���居民,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瑞琴,女,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黄德春与被告杨瑞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春、被告杨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春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修建被告房屋319.623平方,每平方工程造价900元,房屋总价282260元,原告包工包料,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到2015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5年底,天全县灾后重建工作组对原告修建工程检查合格,被告已按照合同支付了274260元房款,还欠原告8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付完尾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住建房合同》、《承诺书》、《受灾群众房屋重建竣工验收表》、《奖励资金申请发放表》、《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工程验收记录表》。

被告杨瑞琴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属实,现在所欠原告的8000元,只有3000元是建房款,另外5000元是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是三个月,但这个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质保期应该至少一年。剩余的建房款未支付是因为《建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施工设计要求以施工图为准,通过比对��纸,原告有以下工程未做:1、屋面刚型层中双向钢筋间距200m,材料及人工费合计400元;2、屋面保温60mm厚岩棉板,中空玻化玻珠砂浆找坡长8.76米6.76米=59平方米36=2124元;3、屋面避雷和基础避雷未做;4、外墙两边两墙未抹灰,工价约为22750元;5、6处空调洞未预埋,工价约为300元;6、化粪池没有预埋排水管道,现在修复需要5000元;7、水电2户并联一体,应该设计分开。待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同意支付剩余建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建房合同》、《工程结算单》、《杨瑞琴、唐国荣联建房施工图纸》。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杨瑞琴(甲方)将自家灾后重建居民点自建工程承包给黄德春(乙方),具体约定如下:“…二、工程地点:天全县黄铜片区月池巷;

三、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合格;

四、施工期限: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

五、承包方式:材料、人工双包;

六、承包范围:基础按照图纸做、钢筋制安、模板支拆、砖砌体、现浇楼板及屋面、内墙抹灰,店面砼垫层,厨房做50cm高丙纶防水,卫生间做丙纶50cm高防水,临街面风貌以指挥部变更为准,其余三面立面抹灰。以上内容为纯清水房,按设计要求以施工图为准。…7、化粪池安砌。…10、水电工程,入户线为6㎡、室内插座线为4㎡、灯线为1.5㎡多股铜芯线;弱电只预埋线管不穿线;卧室及楼梯开关做成双控;其余照图纸要求预埋施工。11、屋面做法:在结构层上做一道丙纶防水再浇5cm厚刚性层。

七、工程造价:1、每户建筑面积与甲方原有占地面积扣除政府规划所占后的面积进行房屋修���。每平方米造价为900元/㎡。2、付款方式:基础完工达标后2日付总造价的20%;第一层现浇板砼浇筑完达标2日付总造价的15%,第二层现浇板砼浇筑完达标2日付总造价的15%,第三层现浇板砼浇筑完达标2日付总造价的15%,第三层现浇板砼浇筑完达标2日付总造价的15%,整体完工验收达标后10日付18%,竣工后交付私人住户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的2%。…”(具体内容请参见《建房合同》)。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修建了三楼一底四层房屋。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验收记录表》,结论为:经过业主及修建方共同检查该主体、装饰工程符合设计原则、业主要求的规定,主体、装饰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9、10月左右,原告一家入住新房。2015年10月28日,天全县“4.20”芦山强烈地震西城黄铜片区指挥部为原被告出具《受灾群众房屋重建竣工验收表》,载明“验收条件:强制抗震要求:240mm厚墙、现浇板、构造柱、圈梁符合设防要求,其他条件:外观风貌符合要求、化粪池、预留接入市政排污管道、民工工资是否付清,验收结论为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第六片区月池巷21号民房建设工程,风貌、红线、排污、屋面、初装修等自建房符合相关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书》的约定,收方结算如下:…4、合计总价:319.623㎡900元/㎡=287660.7元。3、质保金:总价0.2=5000元。4、已付工程款239400元。…6、本工程应交付余额工程款43260.7元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7、其他质保金在2016年元月30日前���清”。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瑞琴支付原告建房款40000元,黄德春为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有注明“现有房款下欠8000元正(捌仟元正),定于元月30日付清”,杨瑞琴在该注明处签字捺印。后因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剩余房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杨瑞琴与唐国荣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联建房,一、二层以唐国荣名义修建,三、四层以杨瑞琴名义修建;2、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包含唐国荣一、二层房屋,《工程结算单》也系涉案房屋全部四层的房款;3、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实地查看了被告的房屋情况,确认原告房屋存在以下问题:两侧外墙未抹灰、三楼外墙向屋内渗水、四楼拦水边向一楼地面渗水等。4、本院向黄铜西城农户重建工程��工程师、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任开复询问相关情况,其陈述“这些房子是农户自建的,没有(对避雷)作具体要求,农户的质保期也没有要求,农户自建不纳入基本建设程序。政府只是提供指导性图纸,但是要求主体结构安全和附属配套设施。主要修建还是农户和施工方协商”。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承诺书》、《受灾群众房屋重建竣工验收表》、《奖励资金申请发放表》、《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工程验收记录表》、《杨瑞琴、唐国荣联建房施工图纸》、对任开复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修建房屋为四层农民住房,施工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原告黄德春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依法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先后签署了《工程验收记录表》、《受灾群众房屋重建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单》确认房屋已经过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在进行屋面、避雷、外墙抹灰、化粪池、水电分户等施工时,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根据黄铜西城农户重建工程总工程师、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任开复的陈述可知,《施工图纸》只是���府下达的指导性图纸,农户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方具体协商施工内容,主要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约束双方。经比对双方签订的《住建房合同》,原告确实未完成外墙抹灰工作,应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扣除。其余关于避雷、化粪池、水电分户等项目,并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对此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已入住新房,房屋存在的其他瑕疵,并未严重影响被告对房屋的使用,其仍应支付剩余的建房款,但考虑本案实情,由原告采取修补措施无法达到被告要求的效果,本院酌情确定在建房款中扣减4000元由被告自行对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因质保金也系建房款,故综上所述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建房款4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瑞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春建房款计人民币4000元(含质保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