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51号原告(第三人)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万秀城售楼部**楼。负责人张辉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该分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吴元国。委托代理人轩传,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华,该公司总经理。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诉吴元国、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诉吴元国、第三人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林海、吴元国、轩传、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诉称:吴元国于2014年10月初自愿与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元国目前仍在用工单位上班,工资岗位、工作地点、工作��遇均没有发生改变。现吴元国以用工单位生产改造等借口,要求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不服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124号裁决书,请求判令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不支付吴元国经济补偿金13772.55元,本案诉讼费由吴元国承担。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存根;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吴元国辩称: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原因一栏不是本人书写,对解除合同的原因有异议。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诉称:吴元国系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派遣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的劳务工,吴元国与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吴元国系主动辞职而与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曾向吴元国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这与吴元国主动辞职而与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124号裁决书裁决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向吴元国补足经济补偿金13772.55元没有任何依据,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不予向吴元国补足经济补偿金13772.55元,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书二份。吴元国辩称: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退回劳务工跟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吴元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明细表。证明吴元国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离职前平均工资是4554.51元/月。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辩称: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吴元国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以后,工资明细表反映不出单位名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吴元国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吴元国经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工作。2012年2月,吴元国的劳动关系由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转移到湖北合���十堰分公司,并同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吴元国继续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工作,吴元国的工资发放也从未间断。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吴元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开始进行停产改造。2014年9月30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将吴元国退回到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后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与吴元国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吴元国支付了9000元。另查明,吴元国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4.51元/月。2015年5月27日,吴元国提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裁决:1、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向吴元国补足经济补偿金13772.55元(4554.51元×5-9000元);2、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的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吴元国的���他仲裁请求。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称吴元国是个人辞职,但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存根中解除合同原因一栏,吴元国否认是其本人所写,且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吴元国的个人辞职申请,故对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元国的劳动关系由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转入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是基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和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的安排而更换用人单位,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且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吴元国经济补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10年3月起开始计算,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4年9月。劳动仲裁裁决支付13772.55元(4554.51元×5-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在有效的派遣期限内,用工单位不享有用工关系的任意解除权,解除用工关系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将吴元国退回湖北合美十堰分公司不当,应当对上述应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吴元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72.55元;
二、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梓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3、人���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