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317号原告高建平,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仪,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建新。委托代理人朱荣才,男。
原告高建平诉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平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多次要求查阅被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被告均予以拒绝,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提供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设立后,未对外经营,也未申报税收。被告处存有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财务账簿,并未存有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虽然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原告未出资,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原告还导致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的合作项目未成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5年12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5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备案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告公司章程(形成于2005年12月10日)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各方有权自行聘请审计师、会计师查阅公司账簿,公司应提供方便。2016年1月30日,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致函;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依法对被告的经营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享有知情权,但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具体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多次拒绝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合理要求,剥夺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知情权;请被告自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允许原告对被告的财务资料进行查阅,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或置之不理,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收上述《律师函》。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已对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公示。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章程(具体形成时间不详),该份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送交各股东。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详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享有上述股东权利。
被告以原告未出资为由辩称原告不享有上述股东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没有设置程序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制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被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查阅会计账簿,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已通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被告未提供合理依据证明原告行使相应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平提供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高建平查阅及复制;
二、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平提供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高建平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奇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