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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664号

詹智勇与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智勇,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664号原告詹智勇,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罗华,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詹智勇诉被告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龙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智勇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其中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付342000元,另支付现金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归还欠款36万元,但承诺未全部兑现,至今只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詹智勇借款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詹智勇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该款在2014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2%。”同年7月28日原告詹智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342000元现金汇入被告罗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0×××15的账户,后另行交付现金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詹智勇多次到向被告罗华催要,被告罗华于同年8月2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归还欠款36万元。之后,被告罗华于2014年9月1日给付了原告詹智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万元,但对余下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詹智勇遂于2016年7月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6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36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36万元借款后除给付了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外,对余下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詹智勇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龙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