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木。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委托代理人李江慧,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晓华。
上诉人李木木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登记结婚。
被告孙晓华与被告李木木于2012年7月份相识,随后二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关系持续至2014年12月。2012年8月13日被告孙晓华自其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账户转付被告李木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万元,对此转账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晓华出具《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承诺自愿放弃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将其名下财产及公司股份转让至原告名下,作为婚内出轨的代价,承认与被告李木木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在二被告关系维系期间曾给付被告李木木钱款。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离婚,后于2015年8月18日复婚。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权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本案中,被告孙晓华将与原告共同所有的4万元擅自转付被告李木木,后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离婚,此时该4万元应进行分割,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孙晓华对该4万元应均等分割即每人2万元。
被告孙晓华擅自将属于原告的2万元赠与被告李木木,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被告李木木应返还原告2万元。
被告李木木主张该4万元已用于其与被告孙晓华的共同花销,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华自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支取款项50000元、9100元后给付被告李木木,被告李木木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晓华将支取的款项给付了被告李木木,另被告李木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华给付其现金5000元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
一、被告李木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淼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负担2094元,被告李木木负担300元。判后李木木不服,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孙晓华赠与上诉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晓华没有赠与上诉人任何财产,孙晓华认可转账用于双方生活花费;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晓不是“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诉人与其交往时不知道其结婚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4万元转账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原审被告孙晓华转账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
二、被上诉人无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审被告孙晓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无效并请求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孙晓华将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通过转账给上诉人,应认定为赠与,上诉人主张此款用于双方花费,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孙晓华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份离婚,此前孙晓华转账4万元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钱款并无不当。依据相关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孙晓华已经结婚还与其交往,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审被告转账4万元的行为依据常理应认定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该4万元并非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木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