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934号原告吴连军。委托代理人李科,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晶晶,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毅。被告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岳文明。
原告吴连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铭公司)、李毅、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惠通公司)、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酒业公司)、岳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科、曹晶晶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成铭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李毅、被告惠通公司、被告酒业公司、岳文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暂算至原告起诉时止为1333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收债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李毅、被告惠通公司、被告酒业公司、被告岳文明对被告成铭公司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成铭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2%计算利息。被告李毅、被告惠通公司、被告酒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成铭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惠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岳文明在该份协议书同意以其个人名下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成铭公司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据、汇款凭证、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成铭公司借得原告资金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铭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岳文明以其个人名下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岳文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李毅、岳文明、被告惠通公司、被告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连军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毅、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岳文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利率在延迟履行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80元,由被告李毅、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岳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