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2991号

吴良记与李帮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良记,李帮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91号

原告:吴良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帮朋(曾用名:李邦朋)。

原告吴良记与被告李帮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良记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帮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帮朋因需向原告吴良记购买电表配件产品,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款单位:李邦朋,欠款事由:货款欠吴良记,欠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欠款人:李邦朋”。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帮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帮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良记支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李帮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姜忠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