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01号
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枝,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素枝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素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983元及违约金29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2年依据大同市物价局同价服字[2012]XX号文件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馨和园6-3-3号业主,自2003年11月1日入住该小区。从2003年起至今,原告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要求及时缴纳无业管理费,被告均未缴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983元,同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预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原告现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83元。被告郑素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6日,大同市物价局同价服字[2012]XX号文件,关于“馨和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将该小区物业费从0.5元每平方米调整为0.7元平方米;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交纳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管理费各5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大同市物价局同价服字[2012]XX号文件、收据2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原、被告经协议约定且已通过实际缴纳方式确认了收费的标准,被告理应按此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即2132元。关于原告提供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变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所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原告提供物价局文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物业收费标准有新的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素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素枝负担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 涛尹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